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2)
1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1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等事实;
15、本院出示的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委托书、预收款票据、事故款支取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由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取等事实;
16、本院出示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的谅解等事实;
1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露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徐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翁 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