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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蒋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钦绍林(已判)从缙云县壶镇镇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号牌为浙K×××××的起亚K3轿车后,就将该车抵押给金某,得款6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浙K×××××车辆档案,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并辩称其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借款数额计算,而非车辆价值。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并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与钦绍林共同非法占有车辆价值的故意,故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胡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钦绍林(已判决)在缙云县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牌照为浙K×××××的白色起亚K3轿车一辆,后在缙云县壶镇镇安居公园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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