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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79号(2)
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关于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于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中二人的分赃情况提出异议,认为罪犯钦绍林对分赃情况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中对于被告人胡某和钦绍林将车辆抵押借款情况的猜测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被告人胡某、钦绍林的分赃情况,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故并未将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作为认定二人分赃情况的依据,公诉机关亦未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作为认定被告人胡某、钦绍林将车辆抵押借款情况的依据,且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未对上述二份证据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实起诉指控事实的相关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的认定问题。经查,缙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基于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对该车价值作出鉴定,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将该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予以维持,且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该重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该车价值的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问题。经查,在租车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客观上帮助了钦绍林租得涉案车辆,在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钦绍林租赁所得而积极帮助联系被害人金某进行抵押借款,客观上与钦绍林一起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金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车辆是租赁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实施了将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其与钦绍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价值及借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租车后伪造相关材料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对车辆价值及“借款”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告人胡某这一系列的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骗取借款,前面骗租汽车等行为均是为骗取借款而服务,故前面骗租汽车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后面骗取借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一般应按其中较重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骗租的汽车价值高于其后抵押借款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车辆价值计算。故被告人胡某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借款数额计算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与同案人员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露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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