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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牌照为苏J×××××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10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乙清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陈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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