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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72号(2)
5、证人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6时许,其在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街的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棋牌室玩,被告人陈某甲和二、三个人一起过来,并与被害人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拿刀将被害人邱某的左手手肘砍伤,其马上上去拦,期间其手背还被被告人陈某甲手上的刀背敲去,后来周围的人都上前劝架,被告人陈某甲就逃离了现场等事实;
6、证人樊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其到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街的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棋牌室玩,其看见有个妇女向被害人邱某讨债,二人发生了争执,后来这名妇女叫来了自己的老公,这名妇女的老公手上拿着一件衣服,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邱某发生争执,随即这名妇女的老公手上的衣服掉下去,露出一把刀,并用刀砍向被害人邱某,被害人邱某用手去挡,被砍伤后,被害人邱某就拿起一根拖把柄敲打了砍人的男子好几下,后来这名砍人的男子就逃离了现场等事实;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其经过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街的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棋牌室附近,看见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站在铁桥头,其听说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因为讨债和被害人邱某发生过争执,后来其走到水南街时,看见被害人邱某拿着棍在追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用手中的刀胡乱挥舞反击,其上前叫被告人陈某甲不要用刀,后来其听说被害人邱某被被告人陈某甲砍伤了,其在医院也看见被害人邱某左手手臂上有一道很长的伤口等事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上7时许,其在被害人邱某经营的棋牌室外面玩,其听到里面很吵,就过去看,看见被害人邱某掐着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脖子,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陈某甲就到了现场,其看见被告人陈某甲手上拿着一件衣服,其劝被告人陈某甲不要进去,未果,后来其听说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邱某打过架等事实;
9、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陈某甲、樊某甲等人一起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店里打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称自己在讨债时被被害人邱某打了,后其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就一起到被害人邱某的棋牌室去,到现场后,其劝被害人邱某不要为了一点钱和被告人陈某甲吵,被害人邱某叫其不要管这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邱某二人就吵了起来,其看双方都不听劝,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听说被告人陈某甲拿刀将被害人邱某砍伤了等事实;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事实;
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害人邱某的体表伤势检查情况等事实;
12、立功材料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卢某等事实;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等事实;
1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邱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16、本院出示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邱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
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陈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露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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