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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铁路桥下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验记录,证明,发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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