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缙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48号门口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验记录,收款收据,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翁 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