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工业松香为有毒、有害物质,为贪图方便,在每年节假日期间仍然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褪毛并销售,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经浙江省温州市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用于给鸭子褪毛的松香是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蔡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关于工业松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助剂的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在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5月的每年的节假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工业松香为有毒、有害物质,为贪图方便,仍然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褪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64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0元。经浙江省温州市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用于给鸭子褪毛的松香是工业松香。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的丈夫,其夫妻二人系做鸡鸭买卖生意。2008年至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在壶镇镇南顿村溪滩边平房等地用工业松香褪鸭毛,因松香加热脱毛时有很浓重的味道,故平时都是手工退鸭毛的,一般在节假日忙不过来的时候用一下。因其身体不好,其基本不参与用工业松香褪鸭毛的事情等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菜市场帮被告人王某卖鸡鸭,已经干了四五年了。其到被告人王某处干活的时候,被告人王某他们已经开始用松香褪毛,基本都是王某在用。平时都是手工除鸭毛的,生意好来不及做的时候才用松香给鸭子褪毛,并听说松香是有毒的等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位于缙云县南顿村溪滩边的平房内进行检查。在最西面的杂物间内,公安机关发现有一黄色蛇皮袋,袋内有黄色物品,疑似有毒物质松香;在东面的单排平房内,发现一些屠宰鸡鸭使用的器具,并发现一铁锅内剩余一些黑色固体物质,疑似融化过松香等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褪鸭毛的场所进行检查后并扣押黄色物品、黑色固体物质的情况。
5、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提取的黑色胶状固体进行红外鉴别,该黑色胶状固体的主要成分为松香等事实。
6、关于工业松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助剂的意见证实:因工业松香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应禁止工业松香用于食品加工助剂等事实。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所有的南顿村溪滩边的褪毛场所和高潮菜市场的摊位均未发现用工业松香褪毛的鸭子等事实。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情况等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12、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符。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稳定一致地供述其从2008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每年清明节、中秋节、端午节节日当天和春节期间(农历年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利用工业松香褪鸭毛,每年共6天,持续5年,每天使用工业松香褪鸭毛的数量为30只左右,其中水鸭较多,为25只左右,洋鸭5、6只,水鸭12元/斤,每只1-2斤,洋鸭8-9元/斤,每只6-7斤。故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即每日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1×25+8×6×5)=588元,故本案被告人的生产销售数额确定为人民币(588×6×5)=17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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