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92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王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松香,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2、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松香,依法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胡 媛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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