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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周某从一收废品的中年男子处购买了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其位于青田县船寮镇的住处。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使用该猎枪帮章某打死了一只野猪,当日9时3分许,青田县公安局民警在青田县船寮镇羊肚村路上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一支猎枪、一发枪单和五个弹壳。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该枪弹属于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金某、章某的证言,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枪鉴(2015)3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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