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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号某公寓402室的家中二次容留章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复印件、侦破报告、青公(鹤)检字第178号、第179号、第180号、第18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青公(鹤)成瘾认定(2015)第0178号、第0179号、第0180号、第0181.号毒品成瘾认定书、青公行罚决导:(2015)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朱某乙、王某、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青田县公安局青公检查字(2015)第75号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东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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