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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根雄,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及辩护人郑鑫瑜、陈根雄、陶土才、项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从项雪明处劳务转包船寮镇西岸村饮用水工程,并于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爆破单位是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分别系该工程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在船寮镇西岸村接收了青田华安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配送过来的十箱炸药(共240kg)和151发导爆管雷管。2014年9月28日因机械设备损坏,致使爆破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剩下五箱多炸药及部分雷管未能使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应将剩余爆炸物品及时退库,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机器修好后即可将剩余爆炸物品使用完毕,且工地地处偏僻清退过程繁琐,四人遂将剩余爆炸物品储存于施工现场附近,并由吴某负责保管。
2014年10月8日,该工程施工现场储存的剩余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炸药131.2kg,导爆管雷管213发(其中至少62发导爆管雷管系9月27日之前配送留存在工地)。其中四箱炸药(96kg)和55发导爆管雷管被放置在东侧出水口山洞工地附近的一个小木棚里;一箱炸药(24kg)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的山洞最里面的作业面附近;158发导爆管雷管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的一个工棚的地下小洞内的铁皮箱里;一些散装的炸药(11.2kg)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工棚附近小溪对面的一个小山洞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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