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根雄,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014年10月10日因犯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及辩护人郑鑫瑜、陈根雄、陶土才、项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从项雪明处劳务转包船寮镇西岸村饮用水工程,并于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爆破单位是丽水市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分别系该工程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在船寮镇西岸村接收了青田华安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配送过来的十箱炸药(共240kg)和151发导爆管雷管。2014年9月28日因机械设备损坏,致使爆破作业无法正常进行,剩下五箱多炸药及部分雷管未能使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应将剩余爆炸物品及时退库,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机器修好后即可将剩余爆炸物品使用完毕,且工地地处偏僻清退过程繁琐,四人遂将剩余爆炸物品储存于施工现场附近,并由吴某负责保管。
2014年10月8日,该工程施工现场储存的剩余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共炸药131.2kg,导爆管雷管213发(其中至少62发导爆管雷管系9月27日之前配送留存在工地)。其中四箱炸药(96kg)和55发导爆管雷管被放置在东侧出水口山洞工地附近的一个小木棚里;一箱炸药(24kg)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的山洞最里面的作业面附近;158发导爆管雷管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的一个工棚的地下小洞内的铁皮箱里;一些散装的炸药(11.2kg)被放置在西侧进水口山洞工地工棚附近小溪对面的一个小山洞里。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均主动到青田县公安局船寮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涉爆人员增加/更换申请表、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青田华安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器材配送日用表、炸药规格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雷管编码使用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务协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通知通告,证人叶某、卢某、陈某丁、陈某戊、金某、李某、周某甲、夏某、郑某、林某、周某乙、梅某、项某、毛某的证言,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4)512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明知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未及时退库,并储存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陶土才提出“被告人陈某丙应认定为从犯”及指定辩护人项礼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本案共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系该工程的安全员,具有检查爆破器材的现场使用情况和剩余爆破器材的及时退库情况的法定义务,被告人陈某丙在具有监管责任的施工地点,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非法储存炸药131.2kg,导爆管雷管213发,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工程的保管员,明知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对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及时退库,仍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非法储存上述爆炸物品于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负责非法保管,系共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又有悔改表现,本案炸药虽达到131.2kg,导爆管雷管达213发,但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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