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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37号(2)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人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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