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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巍,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为了保护自己田里的庄稼,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青田县仁庄镇应庄洋岩门村山边田里架设电网,并未设置警示牌。2015年5月1日晚,被害人陈某丙到青田县仁庄镇应庄洋岩门村山上田里拉水时,被高某私设的电网电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公刑罚决字(2015)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的申请、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解记录及收条,证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青公物鉴(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已经预见在野外(自已庄稼地)私设电网可能会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私设电网,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又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东民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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