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务工。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许,青田县瓯南街道某村村民周某(系被告人詹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林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詹某甲见其母亲与他人发生争执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因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引发被告人詹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林某、詹某丁夫妇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先使用扫把、木棍互打,被告人詹某甲被林某、詹某丁用扫把、木棍打中后,遂从自家厨房内拿出菜刀,先后砍伤林某的头部、面部以及詹某丁的头部,致使林某左上唇部全层裂伤,皮肤侧创长达3.2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詹某丁头面部损伤,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詹某甲在本次冲突中因头面部损伤,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詹某甲与被害人林某、詹某丁就民事部分达到刑事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人口信息表、青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刑事和解笔录,证人周某、詹某乙、詹某丙、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詹某丁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书、青公物鉴(2015)57、5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因邻里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