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00号(2)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50万元,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等的内容,被告人詹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实际已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人詹某在实际已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在明知自己已实际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工程所需的电缆为由,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50万元,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伪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借条上加盖伪造的印章,且从被害人处取得借款后也并没将借款真正用于购买电缆,而将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到期的贷款;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实际并不能收回借款。应认定被告人詹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给被害人林炳炎经济损失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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