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绰号“阿飞”),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5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尤某伙同邱玲杰、“刘建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青田县瓯南街道东鹤网吧实施抢劫。在东鹤网吧内,被告人尤某、邱玲杰、“刘建伟”采取言语恐吓、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向正在125号机子上网的被害人黄某强行索要财物,在劫得55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联想牌S5000型平板手机(灭失,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尤某在青田县石郭星剑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在案的黄色手柄折叠小刀一把、人民币十五元,被告人尤某的身份信息、(2014)丽莲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侦查报告、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同案人员邱玲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言语恐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5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元先行抵扣);
三、扣押在案的黄色手柄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