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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青田县温溪镇车站附近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方向。当日上午8时6分许,当车行至六东线28KM+195M青田县尹山头村路段时,与正从道路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浙K×××××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当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吴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接警单、侦查终结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徐某甲、孙某、金某的证言,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青田县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青田20150118081)浙K×××××号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途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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