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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自2000年左右其父亲去世后,就非法持有从其祖父传下来的一只土铳。被告人廖某持有该土铳后,曾用该土铳上山打猎,但近几年因身体原因都未使用。该土铳一直被被告人廖某放置其位于青田县家中房屋二楼。2015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将该土铳查获并予以扣押,同时将被告人廖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扣押清单,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枪鉴(2015)3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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