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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在青田县章村乡黄山头村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陈某丁的脸部及头部,导致陈某丁的右侧上颌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及章村乡政府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复印件、侦查报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麻某、张某乙、邱某、张某丙、娄某、陈某甲、叶某、陈某乙、张某丁、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4)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光盘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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