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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小学。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6月4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青田县温溪镇繁华北路23弄12号,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一楼客厅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繁华南路附近的利群旅馆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是一位陌生男子要求其帮忙到青田县温溪镇繁华北路23弄12号房子内取车并让其开往温溪码头,并非自己盗取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进入青田县温溪镇繁华北路23弄12号被害人胡某的家中,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一楼客厅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青田县温溪镇繁华南路附近的利群旅馆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光盘制作说明、犯罪嫌疑人逃离路线图说明、人员概要情况、温鹿公决字(2008)第1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决字(2013)第24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辩解其是帮助别人取车并非偷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胡宝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东民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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