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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为标),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青田县季宅乡驮田村伺机盗窃。后林某走到某村73号被害人洪某家附近,攀爬进入洪某家的老房子内翻找财物。在老房子内未能找到值钱的东西后,被告人林某又用力推开老房子二楼楼梯上的木门进入洪某家的新房子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告人林某被某村村民发现,遂逃离洪某家。后林某被村民追赶至村口山上的松树林内并藏匿其中。同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该松树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2005)青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赖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青公(刑)勘(2015)35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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