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书记。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洪某乙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了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时任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报账员兼季宅村二房自然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洪某甲负责管理。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出现资金短缺,被告人洪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由其暂为保管的、应当发放给相关村民的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森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陆续多次挪出,共计5.6万元,用于洪某乙个人承包的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2014年2月11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在侦破其他案件向被告人洪某甲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未被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同年2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将被告人洪某甲挪用的公款退还给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季宅乡二房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预算、2010至2013年度季宅乡森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清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记录、归案经过、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人沈某、项某、洪某乙、刘某、洪某丙、洪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身为青田县季宅乡季宅村报账员兼季宅村二房自然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其保管的、应当发放给季宅乡季宅村二房自然村相关村民的森林生态效益损失性补偿资金5.6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在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其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退还赃款,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静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