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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葛某等人在青田县东源大酒店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多自酿白酒,随后一起到青田县船寮镇海波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一瓶多左右的啤酒。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车辆从船寮镇驶往东源镇方向,途经红黄线5KM+2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79mg/100ml。同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被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葛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60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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