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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务工。2014年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在青田县东源镇源点咖啡厅喝了三瓶仙都牌啤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红黄线5KM+200M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舒某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83mg/100ml。同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舒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被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014)丽青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60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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