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务工。2013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温溪饺子店和朋友吃夜宵期间喝了五瓶雪花牌啤酒。当晚23时05分许,被告人贺某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到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询问季某故意伤害案处理结果时,被温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存在危险驾驶嫌疑,随后被告人贺某被移送至公安交警部门。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贺某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43mg/100ml。次日0时16分许,被告人贺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被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013)丽青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88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曾有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