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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得知其哥哥季某乙与被害人贺某、汪某乙发生争执后,拿菜刀赶到季某乙位于青田县温溪镇石板埠103号附近的家门口将贺某、汪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8月27日被告人季某甲分别与被害人汪某乙、贺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调解记录、谅解书、残疾人证,证人季某乙、汪某甲、季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汪某乙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100、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于此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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