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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位于青田县利百家锁业楼上喝了二两半白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LH2012020180835,发动机号:12033492)从青田县利百家锁业驶往青田县贵岙乡方向,途经青田县油竹街道溪口村铁路桥下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0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售后发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84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71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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