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其朋友一起在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村一快餐店内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杨某喝了两瓶仙都牌啤酒。晚饭后,被告人杨某不顾自己已经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仍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发动机号:LAEFBAC83BSJ85710,车架号:120111294)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自己家中。当晚18时55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塔山大桥北端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同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当日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处理工作记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64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5)青车检29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