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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因被告人王某甲房子边的农田水沟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锄头将潘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破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证人朱某、管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青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110、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农田流水纠纷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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