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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广告牌附近的夜宵摊上吃饭期间喝了三瓶百威牌啤酒。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从青田县油竹街道驶往山口镇方向,途经青田县青岱线3KM+85M路段(青田县油竹街道第二个红绿灯处)时,侧翻摔倒在地并受伤。随后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蒋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被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购车发票、出警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79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5)青车检6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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