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弟弟赵某乙位于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下村家里吃晚饭期间三瓶仙都牌啤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牌号为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刘某前往青田县山口镇永安路方向,同日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口大桥西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当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被告人因害怕被处理不敢大口吹气接受呼气检测。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乙、刘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56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查处过程中有不配合呼气检测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