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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代理检察员毛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开往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方向,当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驾车途径青田县太鹤大桥南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被告人傅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及发还凭证、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8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69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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