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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代理检察员毛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辆(车架号:LT4TBJ412C5034825,发动机号:152QMI-2120507373)上路行驶。当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姚某驾车行至六东线58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被告人姚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及发还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8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5)青车检7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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