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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叁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吴某、韩某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少年宫路一海鲜楼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朱某喝了二瓶左右的“百威”牌啤酒。晚饭后,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其浙K×××××号小型轿车从青田县城驶往青田县温溪镇方向,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行至青田县塔山大桥北端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同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2005)青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08)青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韩某、林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22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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