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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朋友徐某位于青田县山口镇板石村的家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二瓶左右的“雪花”牌啤酒。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田县山口镇板石村驶往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上村方向,行至油竹街道小口大桥西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保险凭证、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45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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