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留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叶佳林,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留某甲及辩护人贾殿军、叶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上路行驶,在途径青田县青景庆线KM35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般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留某甲翻出路外受伤。后被告人留某甲被赶到现场的交警查获。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留某甲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经认定,被告人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留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为证明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留某甲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适用方法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未经年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抓获之后积极配合公安调查,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刚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也仅是自身受伤,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LS2TCAJL7D13P0021,发动机号:09804211)上路行驶,途径青田县青景庆线KM35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一般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留某甲翻出路外受伤。后被告人留某甲被赶到现场的交警查获。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留某甲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留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证人刘某、留某乙、留某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2014-148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青田20141101112401)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适用方法不合法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未年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醉酒驾驶过程中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主动自愿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于此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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