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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吃午饭期间喝了三四两的白酒,当日17时30分许,其在吃晚饭期间又喝了两瓶左右的“仙都”牌啤酒。随后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从青田县油竹街道魁市村驶往赤岩圩村方向,2015年2月5日晚上18时30分许,在途径彭括大桥西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同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发票、车辆出厂信息,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麻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14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青田2015020518301)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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