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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和朋友王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蔡胖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喝了三瓶左右的“百威”牌啤酒。随后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西路驶往“香辣村”小炒店方向,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20分许,在途径青田县鹤城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同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青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5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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