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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傅某与朋友季某一起在位于在青田县山口镇金石花苑的住处喝酒,期间被告人傅某喝了两小杯牛奶酒,后其不顾自己已经饮酒的事实仍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前往青田县仁庄镇,当日3时5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青岱线7KM+98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出警到事故现场的交警对被告人傅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同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傅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9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季某、金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80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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