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青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同学店里吃午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后其不顾自己已经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仍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发动机号:120508228,车架号:LT4TBJ415B5038253)从青田县鹤城街道前往青田县油竹街道,当日15时05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青岱线0KM+630M路段(青田县石郭隧道)时,与黄某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所驾驶的二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9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当日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经认定,黄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售后发票、车辆合格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黄某、徐某、杜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77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5)青车检5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