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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田县高市乡高市村家中喝了三四两的白酒,当日17时许,其在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的赵某家中又喝了一瓶啤酒,后其不顾自己已经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仍驾驶三轮车辆(电机号:201406-1139)前往青田县船寮镇,当日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六东线57KM+8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同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机动车之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及发还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77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5)青车检6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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