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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晚上,饮酒后的被告人赵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至青田县六东线58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69mg/100ml。随后,被告人赵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及发还凭证、丽公交决字(2015)第3311212500119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70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叶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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