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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姬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毛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毛某福。
原审被告人自报车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毛某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福、姬某某、车某某、毛某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毛某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毛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姬某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福、车某某、毛某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姬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区松江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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