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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汉族,***生,家住***;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8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8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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