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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凌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弄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肖某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锐器刺伤致脾破裂须手术治疗、小肠破裂、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左肾包膜下血肿,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凌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凌某与家人商议后准备至上海投案,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凌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凌某上诉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凌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凌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凌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有多处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上诉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凌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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