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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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