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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邓某某,***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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