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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12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7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审 判 员 胡健涛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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