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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8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1993年3月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石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1994年11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施**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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